2017年12月29日 發布 |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9號 《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2月20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畢井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物制品監督管理,規范生物制品批簽發行為,保證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物制品批簽發,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獲得上市許可的疫苗類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篩查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產品上市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資料審核、現場核實、樣品檢驗的監督管理行為。 第三條 批簽發申請人應當是持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境內外制藥企業。境外制藥企業應當授權其駐我國境內辦事機構或者我國境內企業法人作為代理人辦理批簽發。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主管全國生物制品批簽發工作,負責規定批簽發品種范圍,指定批簽發機構,指導批簽發工作的實施。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批簽發產品建立基于風險的監督管理體系。必要時,可以通過現場核實驗證批簽發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 第六條 生物制品批簽發審核、檢驗應當依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準的藥品注冊標準,并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藥典)要求。 第二章 批簽發機構確定 第七條 批簽發機構及其所負責的批簽發品種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確定。 第八條 自評符合遴選標準和條件要求的藥品檢驗機構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步審查后,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九條 中檢院應當根據批簽發工作需要,對批簽發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及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十條 批簽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取消該機構批簽發資格: 第三章 批簽發申請 第十一條 新批準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請批簽發前,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內登記建檔。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第十二條 對擬申請批簽發的每個品種,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建立獨立的批簽發生產及檢定記錄摘要模板,報中檢院核定后,由中檢院分發給批簽發機構和申請人。批簽發申請人需要修訂已核定的批簽發生產及檢定記錄摘要模板的,應當向中檢院提出申請,經中檢院核定后方可變更。 第十三條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產、檢驗完成后,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內填寫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并根據申請批簽發產品的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或者擬進口口岸所在地,向相應屬地的批簽發機構申請批簽發。 第十四條 批簽發申請人憑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抽樣機構提出抽樣申請,抽樣人員在5日內組織現場抽樣,并將所抽樣品封存。批簽發申請人將封存樣品在規定條件下送至批簽發機構辦理批簽發登記,同時提交批簽發申請資料。 第十五條 批簽發申請人申請批簽發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性文件、資料及樣品: 第十六條 批簽發機構收到申請資料及樣品后,應當立即核對,交接雙方登記簽字確認后,妥善保存。批簽發申請人無法現場簽字確認的,應當提前遞交書面承諾。 第十七條 對于國家疾病防控應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經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企業在完成生產后即可向批簽發機構申請批簽發。 第四章 審核、檢驗、檢查與簽發 第十八條 批簽發可以采取資料審核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資料審核和樣品檢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并可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核實。對不同品種所采用的批簽發方式及檢驗項目和檢驗比例,由中檢院負責組織論證,各批簽發機構按照確定的批簽發方式和檢驗要求進行檢驗。 第十九條 資料審核的內容包括: 第二十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根據批簽發申請人既往質量管理情況、相應品種工藝成熟度和產品質量穩定情況等,對申請批簽發的產品開展不同比例的現場核實,并可按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應當按照注冊標準進行全部項目檢驗,至少連續生產的三批產品批簽發合格后,方可進行部分項目檢驗: 第二十二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工作時限內完成批簽發工作。批簽發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時間、現場核實、現場檢查和技術評估時間不計入批簽發工作時限。 第二十三條 批簽發機構因不可抗力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等原因,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能完成批簽發工作的,應當將批簽發延期的時限、理由及預期恢復的時間書面通知批簽發申請人。確實難以完成的,由中檢院協調其他批簽發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 批簽發機構認為申請資料中的有關數據需要核對或者補充的,應當書面通知批簽發申請人補正資料,并明確回復時限。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簽發機構應當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責令企業分析查找原因,向核查中心提出現場檢查建議,同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二十六條 核查中心接到現場檢查建議后,應當在20日內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七條 批簽發申請人因非質量問題申請撤回批簽發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簽發機構同意后方可撤回,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批簽發申請撤回情況。 第二十八條 批簽發機構根據資料審核、樣品檢驗或者現場檢查等結果作出批簽發結論。符合要求的,簽發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加蓋批簽發專用章,發給批簽發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簽發,向批簽發申請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并抄送批簽發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不予批簽發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批簽發申請人銷毀。進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退回境外廠商。 第三十一條 在批簽發工作中發現企業產品存在嚴重缺陷,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應當立即通知批簽發申請人,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使用、召回缺陷產品等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予以銷毀。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將銷毀記錄同時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相應的批簽發機構。 第三十二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對批簽發工作情況進行年度總結,由中檢院匯總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報告。 第五章 復 審 第三十三條 批簽發申請人對生物制品批簽發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批簽發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原批簽發機構或者直接向中檢院提出復審申請。 第三十四條 原批簽發機構或者中檢院應當在收到批簽發申請人的復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復審的決定,復審內容僅限于原申請事項及原報送資料。按規定需要復驗的,其樣品為原批簽發機構保留的樣品,其時限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復審維持原決定的,發給生物制品批簽發復審結果通知書,不再受理批簽發申請人再次提出的復審申請;復審改變原結論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發給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建立統一的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公布批簽發機構確定及調整情況,向批簽發申請人提供可查詢的批簽發進度、批簽發結論,匯總公開已完成批簽發的產品批簽發結論以及重大問題處理決定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機構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開批簽發申請程序、需要提交的批簽發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收費標準和依據、時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機構每一批產品批簽發決定作出后7日內公開批簽發結論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批簽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批簽發機構在承擔批簽發相關工作時,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批簽發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樣品,或者故意瞞報影響產品質量的重大變更情況,騙取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經現場檢查,藥品生產不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銷售、使用未獲得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批簽發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制品進口時,還應當符合藥品進口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生物制品批簽發登記表、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生物制品批簽發復審申請表、生物制品批簽發復審結果通知書的格式由中檢院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條 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生物制品批簽發復審結果通知書由批簽發機構按照順序編號,其格式為“批簽X(進)檢XXXXXXXX”,其中,前X符號代表批簽發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或者機構的簡稱,進口生物制品使用“進”字;后8個X符號的前4位為公元年號,后4位為年內順序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1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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