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6月13日 發布 |
2015年8月,國務院印發《關于改革藥品醫療器械審評審批制度的意見》(國發〔2015〕44號)揭開了深化我國藥品監管制度改革的大幕。此輪改革的目的不僅在于解決審評審批積壓、申報資料質量不高、仿制藥質量不高等實際問題,更在于建立一個科學、有效和完善的藥品監管體制。在這一監管體制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可謂其重要支柱之一。 此后,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四川十個省、直轄市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允許藥品研發機構和科研人員取得藥品批準文號,對藥品質量承擔相應責任。”經深入研究和廣泛征求意見,國務院于2016年6月6日正式發布《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國辦發〔2016〕41號,以下簡稱《方案》)。這意味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作為深化藥品監管體制改革的重頭戲業已登臺。通過試點,它將進一步在實踐中驗證其科學性和可行性,并將成為正在醞釀修訂的《藥品管理法》的核心制度之一,進而在我國藥品領域全面推廣實施。我國藥品注冊制度將形成以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為中心的新制度。 一、改革現行藥品注冊制度對我國藥品行業發展的制約 藥品是關乎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不可或缺的特殊商品。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群眾對于藥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期待不斷提高。老百姓在盼望用上“放心藥”的同時,也在期待著有更多“好藥”進入市場。 首先,藥品研發動力不足。由于上市許可和生產許可捆綁在一起,為把研發成果轉化為可使用的醫藥產品,研發者或投資建廠,從而導致成本增大,無力再從事其他新藥研究;或追求短期利益,進行技術轉讓,從而不再關心藥品的進一步改進和完善;甚至還有一些研發者采用“暗箱操作”的手法私下多次轉讓、分段轉讓或“重復研發”,導致藥品研發低水平重復和創新乏力等一系列問題。 其次,行業資源配置效率低下。生產企業為追求市場效益,不斷擴大藥劑生產的品種或建設新的生產線,從而造成藥品生產重復建設和生產設備閑置率過高的虛假“繁榮”;更有少數企業以劑型、包裝、規格等不同為由重復申報批準文號,造成上市許可泛濫和空置,影響我國制藥行業的良性有序發展和創新。 再次,相關主體權責不清。現行許可制度并未清晰界定藥品生產者、經營者和醫療機構等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導致其各管一段,沒有對藥品質量在其整個生命周期始終負擔全責的主體,既使得患者權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又無法保障藥品質量在其整個生命周期中的系統監控。尤其是現行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研發者的法律責任,導致研發者以技術轉讓為由將質量責任轉移至生產企業,從而使藥品質量無法自始至終地得到一致性保障,更無法有效地形成上市后藥品不良反應的監控和改進。 最后,政府行政資源浪費。“捆綁”監管雖然曾經起到了嚴格監管的作用,但由于該制度內在的不足,導致監管部門把大量資源浪費在低水平重復申報的審評審批上,無法形成有效的藥品全生命周期的監管,無力推動藥品產業創新,也難以建立科學、有效的藥品監管體制。 二、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是深化藥品注冊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落地試點標志著我國藥品注冊制度改革的深化。所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通常指擁有藥品技術的藥品研發機構、科研人員、藥品生產企業等主體,通過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并獲得藥品上市許可批件,并對藥品質量在其整個生命周期內承擔主要責任的制度。在該制度下,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生產許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體,也可以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主體。根據自身狀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產,也可以委托其他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如果委托生產,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全責,生產企業則依照委托生產合同的規定就藥品質量對上市許可持有人負責。可見,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與現行藥品注冊許可制度的最大區別不僅在于獲得藥品批準文件的主體由藥品生產企業擴大到了藥品研發機構、科研人員,而且對藥品質量自始至終負責的主體也更為明確,從而有利于確保和提升藥品質量。也就是說,以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為突破口,我國藥品注冊制度將由上市許可與生產許可的“捆綁制”,向上市許可與生產許可分離的“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轉型。 推動這一制度轉型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二,有利于優化行業資源配置。該制度有利于改變生產企業把“批文號”作為資本,以逐利為導向,忽視藥品安全,低層次重復,低水平發展的表面“繁榮”,而實際上設備重復或空置浪費的混亂現狀,進而優化藥品產業的資源配置;有利于藥品研發和生產企業的優勝劣汰、結構調整和升級換代。 第三,有利于提升行政監管效能。該制度能夠使藥品監管機構集中精力和資源建立與上市許可持有人進行溝通交流的穩定和有效機制,對“上市許可申請”進行全過程監管并落實其主要責任;能夠以“上市許可持有人”為龍頭,并通過其在藥品整個生命周期的全程參與和監管,形成“政府主導、多元參與”的藥品監管新模式。 第四,有利于厘清各主體法律責任。該制度有助于厘清和落實藥品生命周期中所有參與方的法律責任,強化研發者、生產者和其他參與者的藥品質量、安全責任意識,有利于在發生藥品安全事件時明確各主體相應的法律責任,更好地保障用藥者的健康權益。 三、我國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的建構 建立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是我國藥品注冊制度改革的核心內容。《方案》就該制度的試點內容、試點藥品范圍、申請人和持有人條件、受托生產企業條件、申請人和持有人的義務與責任、受托生產企業的義務與責任、持有人的申請、監督管理等八方面進行了規劃。從宏觀角度看,《方案》主要規范了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的基本框架和長遠發展趨勢。《方案》中的“一.試點內容”、“二. 試點藥品范圍”和“九. 其他”分別就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的基本內容、制度試點的藥品品種范圍、時間和區域范圍進行了規定。 第二,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的申請資質和程序。《方案》中的“三. 申請人和持有人條件”、“四. 受托生產企業條件”和“七. 持有人的申請”分別對申請人和持有人、受托生產企業各自須具備的條件、以及對不同藥品和不同類別申請程序進行了規范。 第三,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中各利益相關方的義務與責任。《方案》中的“五. 申請人和持有人的義務與責任”、“六. 受托生產企業的義務與責任”和“八. 監督管理”分別就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生產企業的義務與責任、以及藥品監管部門的職責和監管方式進行了規范。 四、結語 “試玉要燒三日滿,辨材須待七年期”。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也最終考察一項制度能否真正良好運行的試金石。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有利于藥品研發和創新、優化行業資源配置、提升藥品監管功效、厘清各主體法律責任。它不僅標志著我國藥品注冊制度的一次重大轉型,而且是藥品監管體制改革深化的突破口,預示著藥品監管體制的浴火重生。 作者簡介:王晨光,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清華大學法學院衛生法研究中心、藥事法研究所主任,中國衛生法學會副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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